申请人:日本电气硝子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84645号“NE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申请人并无抄袭和模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61839号“N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431700号“NE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85941号“纽恩格瑞 NEW ENERGY GREEN NC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NEG”的相关网络报道、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电暖器;照明器械及装置”部分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一在“冰箱;空气调节装置”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豆浆机;扫路机(自动推进);真空吸尘器;蒸汽清洁器械;垃圾处理机”部分商品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引证商标二在“洗衣机;农业机械”等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三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该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NEG”与引证商标一“NEG”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调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调用蒸发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窑具(支架)”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调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空调用蒸发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