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喜洋洋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管家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55308号“冰麒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08787号“冰风麒麟 BINGFENGQILINJAD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824070号“东北冰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届时引证商标一将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在“冰茶;茶饮料;可可饮料;冰淇淋”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冰麒麟”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东北冰麒麟”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冰淇淋;食用冰;冰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冰淇淋;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冰淇淋;食用冰;冰糕”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牛奶的可可饮料;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白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牛奶的可可饮料;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白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可可饮料;加牛奶的可可饮料;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白茶饮料;花茶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