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卤八怪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上海猪太妃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孙启亮
申请人因第15013522号“卤八怪”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0106号决定,于2023年08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授权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5013522号第29类“卤八怪”商标在“1.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鱼(非活);2.肉罐头;3.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4.酱菜;5.蛋;6.牛奶;7.食用油脂;8.干食用菌;9.豆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15013522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市场调查和网络查询,复审商标近三年内并无使用记录,且申请人认为证据存在瑕疵,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标授权书;
2、销售合同、发票;
3、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各方面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情况。据此,申请人请求在“肉”等全部商品上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07月0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肉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蛋;牛奶;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有限期限至2025年08月13日。
2、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9日向我局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被申请人应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2月19日至2022年12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前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或存在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具体到本案,根据证据1、2可知,复审商标被授权人肉管家(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与案外主体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授权人向案外多家主体提供了带有复审商标标识的“猪肉青”等商品,并有证据2中对应的发票佐证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产品照片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猪肉青”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猪肉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肉”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