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文林
委托代理人:万利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阳市眼镜市场瑞东眼镜贸易商行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440863号“TOPM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680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及第20230000012206号撤三案件中提供的线上商品展示及销售订单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在2020年02月14日至2023年02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眼镜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27440863号第9类“TOPMAN”商标在“1.护目镜;2.眼镜;3.眼镜片;4.眼镜框;5.眼镜架;6.隐形眼镜;7.眼镜盒;8.太阳镜;9.擦眼镜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第27440863号《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过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获准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据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店面视频、产品照片;
2、抖音检索截屏;
3、抖音店铺销售情况视频等。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三阶段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内容一致,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规范、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1、被申请人复审商标于2017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0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13日。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3年02月14日,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鉴于我局撤三决定复审商标在“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上维持注册,申请人提起复审,故本案复审商品为上述商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记录视频、照片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眼镜片;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将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