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杏花汾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27168号“汾河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12556号“汾酒”商标、第42505818号“汾牌”商标、第284516号“汾”商标、第43443196号“汾酒”商标、第59450023号“汾酒”商标、第13612562号“汾酒”商标、第43431110号“汾”商标、第284510号“汾”商标、第21381439号“汾”商标、第42506686号“汾酒”商标、第43462075号“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在整体构成、外观、字数、读音、含义区别和整体表现形式上差别明显,商标标志本身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汾河顺”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的主要认读文字“汾”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 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准使用的“烧酒;白酒;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