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推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31360号“推推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商标申请时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北京光音网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8225241号“推推”商标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225241号“推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进行商业使用,申请人已对其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其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对我局下发的《商标驳回复审评审意见书》提交了新的申辩意见。
申请人申辩意见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其与申请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汉字组合“推推到家”,将其使用在指定的按摩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了显著性。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