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法恩世家厨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德海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佛山市法恩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82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2879163号“法恩莎”商标、第5791856号“法恩莎”商标、第26283624号“法恩莎家居”商标、第25834169号“法恩莎管业”商标、第5791853号“FAENZA”商标、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商标、第3371538号“法恩莎FAENZ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多次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
2、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
3—9、荣誉证书、合同、发票、审计报告、专卖店照片、工程照片、广告宣传资料、排名情况、媒体报道、产品照片、相关裁定书、决定书等;
10—17、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商标查询报告、相关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复制、摹仿引证商标七。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和消费者所认可。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办公用品、宣传资料及展厅图片;
2、代理商门店;
3、公司活动及国际展览会图片;
4、品牌推广材料;
5、荣誉证书;
6、广告发布合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法恩世家”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电炊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879163号、第5791856号“法恩莎”、第3371537号“法恩莎FAENZA”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水管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浴室装置、澡盆、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法恩莎FAENZA”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使用的非类似商品上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不同,不构成同行业竞争关系,双方亦非相同地区的企业。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所认可。多件含有文字“法恩”的商标已成功注册。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办公用品、宣传资料及展厅图片;代理商门店;公司活动及国际展览会图片;品牌推广材料;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7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1月0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为原异议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抽水马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于2011年11月29日被我局在商标驰字【2011】461号文件中认定在第11类“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60898号、商评字[2017]第0000094921号、商评字[2019]第0000095310号等多件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及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冰箱;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灯;冰箱;龙头;淋浴热水器”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纳入证明、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七在“澡盆、抽水马桶、浴室装置”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法恩世家”与引证商标七均含有文字“法恩”,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摹仿。在引证商标七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电炊具”等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易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七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