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辽宁语傲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企诚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6464号“川坝牦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且申请商标的指定服务项目均在销售推广上,根本不会产生误认的效果;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牦牛”,用在指定的生毛皮等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原料等特点的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