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甸县达安医疗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57802号“高山硒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905813号“高山低谷”商标、第15132655号“高山漫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四、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1.引证商标一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现为在上述商品上的在先有效申请商标。2.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文字“硒”是一种对人体有益的微量元素,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有效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制碳酸水用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