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庆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748630号“VL VOLAN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8900号“VDLANT”商标、第9431929号“VOLANS”商标、第27360712号“VOLANTE”商标、第26806560号“volanti”商标、第35121123号“Vplant”商标、第4125764号“乌兰 VOLAN及图”商标、第40906356号“范伦西 VELENCHY V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若被驳回将造成申请人的损失。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宣传照片、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由文字“VL VOLANT”及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七所含文字在字母构成、呼叫、显著识别元素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七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至七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