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赴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盟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50580号“息斯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23228号“息斯敏”商标、第352754号“息斯敏”商标、第5196493号“T-息斯敏”商标、第5196498号“U-息斯敏”商标、第5196510号“息斯敏Ⅱ”商标、第5196727号“息斯敏2”商标、第11042086号“息斯敏肤爽”商标、第11042085号“息斯敏痒必止”商标、第8856572号“小息斯敏”商标、第5196503号“金息斯敏”商标、第5196481号“新息斯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已申请转让至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及其子公司推出的抗过敏非处方药药品,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申请商标指定商品均是用于治疗因过敏产生的鼻炎等疾病的医药产品,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核准注册,请求秉承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宣传册、百度百科关于“息斯敏”品牌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经核准已由强生公司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申请商标所有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所有人名义一致。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至十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所含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个案审理和具体案情的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具体情形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