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真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美益方(苏州)科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浙江汉丰风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市远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706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2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了第5694699号、第5694700号“汉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汉丰”品牌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在原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抢注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形象资料;挂牌通知书;网页搜索截图;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票据;商标注册证;产品实物图;使用图片等。
原申请人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汉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通风罩”等。异议人引证的第5694699号、第5694700号“汉丰HANFENG及图”商标已经注销,因此不能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风机风冷设备、暖通空调配件”等)、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汉丰”作为异议人字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在风机风冷设备等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汉丰”字号,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轴流风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通风罩”商品与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异议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中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833406号“新汉丰”商标在“玻璃钢轴流风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通风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在先“汉丰”商标被予以注销,系其主动放弃商标专有权。原异议人与原申请人在不同省级行政区域,消费群体完全不同,原异议人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并不构成具有一定知名度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满足侵犯他人商号权适用要件。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会同原异议人进行关联,其不会致使所谓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息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抢先注册他人已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他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企业信用报告证据。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21年7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玻璃钢冷却塔;玻璃钢轴流风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通风罩”商品上。2023年10月13日核准转让给申请人,我局向申请人寄送的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不影响我局评审。
二、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核准注销,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我局核准注销,原异议人在案亦无其享有其他在先商标权利的证据,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其经营范围包含“风机风冷设备、暖通空调配件”等,结合产品检测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等其余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汉丰”作为原异议人商号已经在先使用并在风机风冷设备等相关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主体识别文字“汉丰”与原异议人“汉丰”商号文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玻璃钢轴流风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通风罩”商品与原异议人所从事的行业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原异议人所从事的相关行业中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另称原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玻璃钢轴流风机;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排气风扇;通风罩”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