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21112号《关于第25893960号“有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知院)提起行政诉讼。北知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372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高院)提出上诉,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1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后申请人不服北高院作出的二审行政判决书,向北高院申请再审,经审理,北高院作出(2023)京行再24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京行终519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73行初字第3720号行政判决书及我局被诉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商标局引证的第15225706A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状态。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作出认定并无不妥。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依法公告撤销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在“供暖装置”商品上的申请应初步审定并公告。因此,对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结论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1、在二审诉讼期间,商标局引证的第126975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2、在再审期间,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撤销,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则申请商标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