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849118号“BeHap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eHappy 28849118

阅读:110671 2024-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筱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49118号“BeHap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994号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周筱蓉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纳川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849118号“BeHapp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2994号决定,于2023年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周筱蓉提供的办公场所照片、委托设计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2019年11月09日至2022年11月08日期间内在“烟草”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决定撤销第28849118号第34类“BEHAPPY”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经过长期使用显著性极强,请求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档案、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查询单;

  2、印有“BeHappy”的烟灰盒、打火机、火柴等商品图片;

  3、关于烟灰缸的购货合同及海外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权利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主要有:

  4、“BeHappy彼哈皮”标识在办公场所使用的照片;

  5、申请人与设计公司签订的VI设计合同及设计稿。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如部分证据仅为商标基本信息,部分证据无法相互印证,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中的标识与复审商标不符,部分证据为未经公证的域外证据,部分合同双方为关联公司,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限内等。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关联公司信息、注册商标清单。

  我局将上述材料交换于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同年12月14日在第34类“烟草;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烟丝;香烟盒;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烟用过滤丝束;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电子香烟”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2022年11月8日,原撤销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我局指定的三年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从申请人证据看,证据1为商标档案,仅能体现复审商标的注册信息;证据3中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超出我局指定期限;证据4未体现时间标识。故对这部分证据,我局均不予采信。

  但申请人证据3中亦有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可以体现出“BeHappy”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烟灰缸商品上进行了销售,而产品图片中的标识与复审商标虽存有差异,但并未改变其显著识别部分;加之证据2、5予以佐证,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体现出复审商标已在烟灰缸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

  又因复审商标核定的香烟盒商品与实际使用的烟灰缸相类似,故在案证据亦可视为是在香烟盒商品上的使用材料。但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复审曾使用在烟丝等其它商品上,因此复审商标在这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香烟盒;烟灰缸”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

本文《关于第28849118号“BeHapp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BeHappy 288491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35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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