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唐菓布衣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甲方乙方(北京)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68684号“爱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防御和重点保护商标,完全出于合法善意的目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联系。申请商标与第10280002号、第12154272号、第51442440号、第681291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专用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在第24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24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5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