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金不换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67255号“长饮”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有被广泛使用和认知的其他含义,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3849号、第544793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仅有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苹果味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饮料;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果汁;运动饮料;能量饮料;豆类饮料;水(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长饮”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食用方式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