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繁星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11792号“繁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有巨大影响力,在实际使用中没有发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6882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基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募集慈善基金”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通过组织和开展活动进行慈善募捐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