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金东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智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249298号“金东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仅保留申请商标在3707类似群中的服务,即“汽车保养和修理”服务,放弃3701-3702、3706、3708、3709、3718类似群的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42576号商标、第51936700号商标、第4710050号商标、第12180607号商标、第9098177号商标、第9795419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鉴于申请人对是否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3707类似群组的车辆加油站等服务上的复审请求前后表述矛盾,故该放弃声明我局不予认可。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提出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全部服务上的商标注销申请已被核准,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运载工具清洁服务、维修电力线路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维修电力线路、飞机保养与修理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维修信息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电池更换服务、运载工具清洁服务、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