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丹玛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文迪法律顾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戴姆勒卡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5769367号“DAUMI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850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产品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2月15日至2023年2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眼镜链”等全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DAUMIER旗舰店网页销售眼镜链接;
2、天猫网上销售眼镜订单记录;
3、广州尼恒科技有限公司品牌授权协议书;
4、广州尼恒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发票;
5、其他授权公司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6、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上是第14类“手表”的证据,并非在本案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连续真实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鉴于此,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新达时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链;眼镜盒;眼镜框等商品上。经转让及续展,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眼镜链;眼镜盒;眼镜框”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产品详情信息部分并未显示复审商标,虽然部分产品照片上显示了复审商标,但照片本身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等,且我局登录了淘宝网站,搜索“DAUMIER旗舰店”,该店铺中并无在售的眼镜商品。证据2订单信息中的眼镜为赠品,且无法确认眼镜上的标识。证据3仅能证明申请人的商标授权许可行为,无法证明被授权人是否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证据4、5发票显示的商标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上述发票信息与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所录信息不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为自制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于“眼镜链;眼镜盒;眼镜框”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