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750212号“何氏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何氏灵 56750212

阅读:37611 2024-05-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5日对第56750212号“何氏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使用了“何氏”系列商标。“何氏”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5日对第56750212号“何氏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最早使用了“何氏”系列商标。“何氏”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何氏”源于申请人名下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其在先注册的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83555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系复制、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及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其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网申电子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商标变更证明、续展证明;

  2、公司简介、所获荣誉、荣誉证书、惠州日报报道、参与慈善照片;

  3、企业信用证书、质量服务诚信单位证书;

  4、外观设计专利证;

  5、产品在京东、淘宝、天猫网挂售信息页截图、微信公众号截图;

  6、百度搜索“何氏狐臭净”结果截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郑州魏蜀吴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消毒剂”商品上。2022年2月27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个人用除臭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1日

本文《关于第56750212号“何氏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何氏灵 567502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338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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