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维蒂亚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卓智振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3848604号“英威达IND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全球领先的人工智能计算公司,“NVIDIA”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和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英伟达”系“NVIDIA”的音译,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072108号“NVIDIA英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318178号“英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88796号“NVID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393095号“英伟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45520号“NVIDIA MAXIM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文网站关于产品介绍的网页截图、百度百科及维基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中国知网的相关检索结果、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获奖情况的记录;
2、年度财务报告、中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销售额统计表、品牌调查报告;
3、媒体报道、广告费用统计表;
4、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5、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注册信息;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7、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稳压电源;变压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圈;变压器(电);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期限于2023年3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即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商标续展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3年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由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引证商标五已失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争议商标由汉字“英威达”及英文“INVDA”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文字“英伟达NVIDIA”、“英伟达”、“NVIDA”在汉字构成、英文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变压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电线圈;变压器(电);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故本案无需适用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