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佑(天津)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齐铭君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凯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57756299号“贝壳幼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第25199365号“贝壳”商标、第34323218号“贝壳 找房大平台及图”商标、第29057060号“贝壳找房”商标、第16256509号“贝壳银通”商标、第36020720号“贝壳空间”商标、第36278757号“贝壳生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知名的“贝壳”品牌知晓,未进行合理避让,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的“贝壳”品牌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申请人合法权利。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及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关新闻报道材料;
3、申请人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的证明材料;
4、类似案件的决定书、裁定书;
5、被申请人商标档案;
6、“贝壳”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7、“贝壳”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8、“贝壳”所获部分公益荣誉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2023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审理本案。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