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效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19556号“效果家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9694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兄弟公司,不存在恶意抢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包括“效果家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照片、网络平台截图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相同的文字“效果”,若共存于市场,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标识的平面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效果家服”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便于识别的显著特征,从而可作为商标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