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103709号“优点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点酷 55103709

阅读:91326 2024-05-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创兴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5103709号“优点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76534、19345356、15708753号“优酷”商标、第13…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南创兴高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5日对第55103709号“优点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776534、19345356、15708753号“优酷”商标、第13748748A号“优酷出品 YouKu Origina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5939386号“优酷 世界都在看 youku”商标、第5236725号“优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产生误认。申请人在先注册的“优酷”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大量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其他裁定文书及受保护记录;

  2、申请人关联企业列表;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注册行为识别报告、商标列表、抄袭商标情况说明;

  4、与争议商标情形相同的案例;

  5、申请人官网截图;

  6、“优酷 YOUKU”介绍、下载数据统计及报道;

  7、申请人专利授权情况;

  8、软件著作权登记情况;

  9、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中国网络视听发展研究报告;

  11、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12、媒体报道;

  13、广告宣传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3年1月14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41类“办公家具;娱乐”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塑料盒;垫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塑料包装容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枕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优点酷”,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

本文《关于第55103709号“优点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优点酷 5510370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32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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