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日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55793号“日初环保 RICHUHU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844538号商标、第59506642号商标、第59515954号商标、第59522833号商标、第59526368号商标、第60185026号商标、第47308532号商标、第67854836号商标、第1013826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处于被撤销的无效状态,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产生了唯一对应联系。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使用材料、荣誉证书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含有“日初”,与引证商标七“初日”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财务审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税审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商标含“环保”,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