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69391号“狂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电视剧《狂飙》为中央电视台和申请人爱奇艺平台出品,申请人申请注册“狂飙”商标并无不良影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1448号、第35982680号、第69995919号、第70578498号、第7064005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百度百科搜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共同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手套(服装);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另,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