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爱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良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84289号“CRAZY FRO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039453号商标、第34043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现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游戏器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在玩具、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玩具模型手工制作套装、拼图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积木(玩具)、智能玩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玩具模型手工制作套装、拼图玩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