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雄县链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20日对第41382932号“链塑供应链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争议商标与第10963905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 L&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的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联塑集团简介及关联公司证明文件;
2、申请人国内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3、“联塑”等商标宣传工作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材料;
4、销售范围、销量、营业收入、税收、行业排名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0年11月7日至2030年1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19类“广告;非金属排灌管”等服务/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争议商标为“链塑供应链联盟”,引证商标一为“联塑”,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