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葛春风
委托代理人:河北虹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54950号“回信力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5921号商标、第627068号商标、第689912号商标、第791747号商标、第1093473号商标、第1172699号商标、第1310804号商标、第10705820号商标、第10705846号商标、第32106571号商标、第41787689号商标、第41798922号商标、第44715537号商标、第44718439号商标、第44736126号商标、第47090693号商标、第13453号商标、第300344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八被公告无效未满一年,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截图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八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七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回力”,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与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