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省翼瞰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30966号“翼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185893号“翼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翼”“瞰”含义、引证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其在玩具设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且该决定已生效,其在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翼瞰”与引证商标“翼瞰”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业设计以外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除工业设计以外复审服务上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工业设计以外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工业设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设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