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仝招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尹琪
申请人因第11491728号“皇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7807号决定,于2023年10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仝招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5月19日至2023年5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上光剂;去污剂”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除锈制剂;去污剂;擦铜水;上光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应用中“除锈制剂;去污剂;擦铜水;上光剂”也起到研磨的作用,实际产品归类中,部分产品既可归入“除锈制剂;去污剂;擦铜水;上光剂”,亦可归入“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动物用化妆品”是“上光剂;去污剂”的特殊品类。“香;空气芳香剂”与“上光剂;去污剂”的商品特点存在交叉重叠,属于类似商品。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广州市朗怡日用化工有限公司、广州吉雅日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网络商品展示页面及订单截图;3、对账单、送货单、货运凭证、微信群聊截图;4、检验报告;5、宣传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擦铜水;上光剂;除锈制剂;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6月6日止。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3年5月19日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对于我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作出的维持复审商标在“除锈制剂;去污剂;擦铜水;上光剂”商品商品上注册的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故其应无异议,本案审理范围应为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的,被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的“研磨材料;非医用漱口剂;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商品展示页面及订单截图、对账单、送货单、货运凭证、微信群截图、检验报告、宣传照片等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去污剂;上光剂;手工皂;除螨皂”商品,上述商品与“研磨材料;空气芳香剂”等复审商品在生产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去污剂;上光剂”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第3类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