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艾优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277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Suprem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广大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反复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的商标,明显是蓄意针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抄袭,除抄袭原异议人商标外,申请人亦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同时,被异议商标系对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的摹仿。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
2、公证书;
3、在中国生产、销售材料;
4、报刊、杂志、网络媒体宣传报道;
5、中国粉丝的讨论和推广;
6、品牌所获奖项和荣誉;
7、受保护记录;
8、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
9、原异议人在中国及海外的商标;
10、申请人恶意证据等。
申请人异议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差异明显,核定商品也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同时,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口腔护理、美容护理等个人护理领域的综合型“智”造企业,相关品牌的产品销售持续增长。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基于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综上,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申请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商标相关信息;其他公司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商标被驳回、无效裁定或判决;百度搜索结果;其他公司使用情况;线下店铺及店中展柜;电商平台销售证据;宣传推广及成本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UP”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面包炉;电炊具”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夹克(服装)”等。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SUPREME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该件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差异显著,其各自使用商品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并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多件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或者无效宣告申请,该情形难谓巧合,申请人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商标的故意,申请人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502914号“SUP”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异议决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且引证商标不满足驰名商标认定条件,是正确的。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均为常用词汇,且含义完全不同,均在其他类别上被大量市场主体广泛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不应被认定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申请多个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申请人业务版图范围广、产品线丰富,申请400余件商标,乃因正常生产经营所需,未超出必要的鲜度,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申请人品牌销售和使用情况;申请人与知名IP签订的授权许可文件;线上、线下产品图片、协议、小票;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称号和资质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主要意见及证据与异议理由大体一致,我局在此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炉”等商品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3、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20余件商标,其中有25件为“SUP”、“Supr及图”、“Supreme”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具有较大关联性,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原异议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SUPREM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字母构成上相近,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420余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还有多件“SUP”、“Supr及图”、“Supreme”等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等其他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