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佳人昱茗国际中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泰狼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容道坊美容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62115519号“合济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259002号“合济堂及图”商标、第19731695号“耀华合济堂”商标、第19730265号“张氏合济堂”商标、第19730135号“京都合济堂”商标、第19730085号“京城合济堂”商标、第20171285号“金地来合济堂”商标、第21908775号“张氏合济堂”商标、第58109910号“合济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使用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将会导致消费者将其服务与申请人产生联系,从而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使用宣传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芳香疗法服务;疗养院;公共卫生浴;文身;桑拿浴服务;美容院;医疗诊所服务;配镜服务;医疗按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八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疗养院;医院;饮食营养指导;按摩;兽医辅助;园艺;眼镜行;医疗辅助;医药咨询;远程医学服务”等服务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
引证商标四因注册申请驳回现已无效。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八核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中文“合济堂”构成,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三、六、七,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其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相关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