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卓高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乔冬梅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1日对第50493991号“卓高巧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097859号“卓高”商标、第24321551号“齐鲁卓高”商标、第24328210号“卓高家”商标、第35355774号“卓高雅瓷”商标、第49132499号“卓高粘莎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卓高”系列商标的摹仿、复制,被申请人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情况及评价;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广告宣传材料;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粘胶纤维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未加工环氧树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不类似,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卓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字号权与商标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