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352655号“酷小黑”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酷小黑 9352655

阅读:168738 2024-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微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黎桂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52655号“酷小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45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广州市微牛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粤信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黎桂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色凯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9352655号“酷小黑”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7455号决定,于2023年08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内在“服装”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复审商标在“T恤衫;衬衫;大衣;风衣;服装;裤子;马裤(穿着);童装;外套”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帽”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进行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局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注册后,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广西飞铖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销售合同和发票、酷小黑产品销售单、进货单、店铺照片、其他证据。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被申请人所有,于2011年4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马裤(穿着);裤子”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申请人在2020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内是否在“衬衫;服装;马裤(穿着);裤子;外套;大衣;T恤衫;风衣;童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商标使用授权书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广西飞铖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7日至2027年5月6日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服装购销合同书显示被授权人广西飞铖服饰有限公司将标有复审商标的服装商品销售给了广州天钧服饰有限公司,有发票佐证,且在指定期间内,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8日至2023年2月7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马裤(穿着);裤子;外套;大衣;T恤衫;风衣;童装”复审商品与“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衬衫;服装;马裤(穿着);裤子;外套;大衣;T恤衫;风衣;童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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