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硕丰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49708号“硕丰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06985号“硕丰源SHUO FENG YUAN及图”商标、第54691599号“硕谷丰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元素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专用权止于2023年5月6日,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因期满未续展而无效,且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防微生物剂、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硕丰源”与引证商标二“硕谷丰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催熟用激素、木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防止蔬菜发芽剂、纸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肥料、防微生物剂、植物肥料、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