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育明
委托代理人:绍兴世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富顺县豆花产业发展协会
申请人因第21929508号“佰富顺”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7554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马育明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21929508号第43类“佰富顺”商标的证据材料,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持续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青海佰富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页;
2、复审商标整套VI识别系统;
3、商标使用授权书;
4、门店照片、餐具照片、员工服装照片等;
5、货品采购收据、微信转账记录;
6、美团、大众点评截页;
7、消费账单、收款。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8年1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20年2月17日至2023年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法》设置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显示有佰富顺牛肉面,部分就餐评价在指定期间内,并有结账单、门店及餐具照片、商标授权书等证据佐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餐厅;饭店;餐馆”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与之相类似的“备办宴席;咖啡馆;旅馆预订;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复审服务可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未涉及“会议室出租”服务,且该项服务与“餐厅;饭店;餐馆”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