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汉得克工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州柯乐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君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41798号“汉得克”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9425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及被许可人于2020年03月15日至2023年03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抹刀(手工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抹刀(手工具);2.泥刀;3.涂底漆小刀(手工具)”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对市场全面调研和搜索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指定商品“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上进行任何实际有效的使用,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转交申请人进行确认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一直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产品照片;2、商标使用授权书;3、进货采购协议及发票;4、购销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4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合法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福州润泽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28日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铲(手工具);杀虫用喷雾器;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刀片(手工具)商品上取得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2011年8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福州柯乐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购销合同及发票中均显示有“汉得克”标识,商品为批刀、油灰刀,证据形成时间亦在本案指定期间。证据中显示的批刀、油灰刀商品与复审商品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可以视为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抹刀(手工具)等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同时结合证据3进货采购协议及发票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抹刀(手工具);泥刀;涂底漆小刀(手工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