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箭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301406号“bingo 缤果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独立设计由申请人最早使用,并无抄袭他人行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92490号“缤果鲜茶 Bin Guo Xian Cha”商标、第62919883号“BINBIN PREMIUM 缤果甄选”商标、第38411488号“缤果护卫队”商标、第49347352号“缤果派对”商标、第49998330号“缤果香”商标、第806799号“宾果”商标、第28366551号“缤果家”商标、第6982756号“冰阁雪糕 Bingo”商标、第39866213号“冰 冰菓倾城 BINGO QINGCHENG及图”商标、第4155256号“宾高 BINGOO及图”商标、第6402880号“冰董 bingdo”商标、第14695507号“滨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数字艺术作品版权转让书。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十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果冻(糖果);果胶(软糖)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食用葡萄糖;饼干;方便面;膨化水果片、蔬菜片;冰淇淋;调味品;食用淀粉产品;布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独立识别文字“缤果”及“bingo”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