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平县龙霞豪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铭之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16001号“ LX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73312号“LXH及图”商标、第21279608号“鑫悦达XINYUEDA及图”商标、第26211526号“SETOU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整体外观及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LXH”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LXH”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发光棒、人造圣诞树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玩具车、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