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5714844号“溪口兰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溪口兰香 45714844

阅读:127489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宣城市溪口茶叶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吉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45714844号“溪口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928398号“溪口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宣城市溪口茶叶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梅吉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1日对第45714844号“溪口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7928398号“溪口兰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行业具有较强关联性,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溪口兰香”商标的情况下,将申请人商标进行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在第16类纸制工业包装容器相关商品上围绕与茶叶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品牌等反复申请注册了几十件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公众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申请人“溪口高山茶”部分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名义下个体及公司工商基本信息;

  3、“安徽梅地亚茶业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梅地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

  4、申请人授权“安徽梅地亚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使用“溪口高山茶”商标许可合同;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基本信息;

  6、其他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近三十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工业包装容器等相关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黄山毛峰”、“太平湖猴魁”、“东山碧螺春”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茶叶领域内品牌近似之商标,且上述商标中大部分已被驳回。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之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近三十件商标,其中绝大部分均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工业包装容器等相关商品上。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黄山毛峰”、“太平湖猴魁”、“东山碧螺春”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茶叶领域内品牌近似之商标,且上述商标中大部分已被驳回。且被申请人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5714844号“溪口兰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溪口兰香 457148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6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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