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AIWA 58347616

阅读:110441 2023-02-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爱华科技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爱华科技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8347616号“A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爱华科技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禹霖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爱华科技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5期《商标公告》第58347616号“AIW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IWA”指定使用在第9类“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855530号“CROSS AIMA”商标,第27236713号“ZEROAIMA”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193606号“AA及图”商标,第54322960号“AIMA AIMOS”商标等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录音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第3804083号“爱玛MARINA”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复制、摹仿,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47616号“AIWA”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AIWA 5834761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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