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42840号“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 50642840

阅读:91961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可杰(原被申请人:广州乔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0642840号“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33057号、第345…

  申请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天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可杰(原被申请人:广州乔克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31日对第50642840号“A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533057号、第34578659号“AC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被申请人的经营领域不涉及“饭店;餐馆”等服务上,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AC”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酒店目录;3、网络宣传报道资料;4、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独立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具有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资料;税收完税证明;商标信息资料;在先案例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相关案例资料、网页报道资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2022年10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2023年9月13日核准转让给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原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在先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50642840号“A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C 506428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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