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丽
委托代理人:河北知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刘丽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74期《商标公告》第58312283号“椰岛胡椒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椰岛胡椒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胡椒;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1319360号“椰岛”商标,第3510110号、第8551676号“椰岛及图”商标,第8551626号“椰岛食品YEDAO SPECIALITY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醋;调味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椰岛”,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237617号“椰岛”商标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12283号“椰岛胡椒婆”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