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3468683号“长平十大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长平十大碗 73468683

阅读:148376 2024-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长治市芝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68683号“长平十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

  申请人:长治市芝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安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468683号“长平十大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蕴含着申请人独特的设计理念和寓意,与申请人关联紧密,其作为商标使用完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9383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不易导致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信息;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腐制品;豆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豆腐制品;豆腐”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汤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二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长平”,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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