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余并贤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食客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4998353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样作品拆分注册,以达到其组合使用侵权的目的。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大的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模仿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注册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复印件;
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3、公证书;
4、产品图片;
5、作品登记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韩式烤牛肉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0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国作登字-2019-F-00769928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的登记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创作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08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03月07日,作者:余并贤,著作权人:余并贤。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的具体信息,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著作权,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由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申请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于2015年11月08日创作完成,并于2016年03月07日首次发表,于2019年4月22日进行版权登记,因此,申请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中的图形及文字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考虑到申请人“sumomomo及图”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被申请人独立设计出如此高度近似的图形作品的概率极低。因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未经他人许可,擅自将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图形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韩式烤牛肉”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