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兆沐医疗控股(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兆木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46136186号“兆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5055518号“兆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038893号“兆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兆沐”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对市场秩序产生损害,易对申请人信誉等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所有,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救护车用担架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医用酒精、第10类按摩器械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相类似的商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易对市场秩序产生损害,易对申请人信誉等产生不良影响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