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金新海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唐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小斌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9日对第56387168号“新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金新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金新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办公环境图片、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面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2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简介、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大米”等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抢注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