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时佳服装服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夏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2日对第59302415号“菡之同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073845号“之涵 MXT •ZHAN”商标、第13996519号“之涵”商标、第37137893号“之涵”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无真实使用意图抢注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在先裁定及胜诉判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3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标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员招收;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