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020892号“一九八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九八四 6020892

阅读:75171 2024-06-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蒋笑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020892号“一九八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37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尤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蒋笑君

  委托代理人:北京览盛知识产权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020892号“一九八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3537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辅料定单及送货单、采购聊天记录、门店销售记录、产品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于2020年05月15日至2023年05月1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从未中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联公司营业执照图片;

  2、生产车间视频;

  3、服装布标单据、布标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

  4、服装店视频及照片;

  5、服装包装袋照片、衣服支架照片;

  6、服装店零售账单;

  7、1984王磊抖音账号部分页面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8、辅料定单及送货单、采购聊天记录、门店销售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王继伟于2007年0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0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03月13日。2022年10月06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至王磊(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3年05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三年未使用复审商标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证据2、3、4、5、8中的生产车间视频、单据、布标照片、服装店视频、产品包装袋等证据可随时制作,无法确定是否形成于指定期间内,证明效力较弱。证据3、6、7、8中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记录、抖音截图等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且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实际投入市场使用的情况。综上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上述指定期间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14日

本文《关于第6020892号“一九八四”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一九八四 602089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25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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